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兆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7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周兆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兆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在澳門機場,因 謝牧良 的同事幫其提行李,乃宴請謝牧良及其同事吃飯而與謝牧良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20日利用於珠海宴請謝牧良及其同事之用餐席間,周兆宏持高嶺土樣品向謝牧良展示,並佯稱:投資「貴州高嶺土」獲利可觀,要求謝牧良投資,並於謝牧良返回臺灣地區期間,持續以電話說服謝牧良投資,謝牧良因見周兆宏展示高嶺土樣品品質及提出之利潤條件都不錯,乃誤信真有高嶺土投資案,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某時,在珠海某處,與周兆宏簽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周兆宏。
二、周兆宏於100年6月中旬,因謝牧良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公司而向其詢問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牧良佯稱:可匯款至其臺中公司即其小舅子 王淵 立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在大陸地區交付同額之人民幣予謝牧良,如此可節省手續費、匯差云云,致謝牧良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依周兆宏指示,匯款107萬元至 王淵立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周兆宏再指示不知情之王淵立提領後將現金攜至澳門,交予周兆宏。
三、嗣因周兆宏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潤金予謝牧良,亦未如期在澳門交付人民幣予謝牧良,謝牧良查證後,始知並無上開投資案,且經謝牧良要求還款,周兆宏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將上開款項交還謝牧良,謝牧良始知受騙。
四、案經謝牧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周兆宏(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謝牧良收取前揭款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本身就有投資,告訴人也知道有這個情形,之前是我先投資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麼可以投資,我說我本身就是投資高嶺土,也是朋友叫我投資的;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匯款至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王淵立有把錢給我,我有交給朋友,請朋友幫我匯,是朋友沒有匯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22日在澳門機場,因告訴人的同事幫其提行李,乃宴請告訴人及其同事吃飯而與告訴人認識,於同年5月20日利用於珠海宴請告訴人及其同事之用餐席間,持高嶺土樣品向告訴人展示,並稱投資「貴州高嶺土」獲利可觀,要求告訴人投資,並於告訴人返回臺灣地區期間,持續以電話說服告訴人投資,告訴人乃於同年6月3日某時,在珠海某處,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及於100年6月中旬,因告訴人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公司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匯款至其臺中公司即其小舅子王淵立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其在大陸地區交付同額之人民幣予告訴人,如此可節省手續費、匯差,告訴人因此於同年7月1日依周兆宏指示,匯款107萬元至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再指示王淵立提領後將現金攜至澳門,交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潤金予告訴人,亦未如期在澳門交付人民幣給告訴人,經告訴人要求還款,被告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第16頁至反面、第24至25頁、偵緝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44至50頁)、證人王淵立(見他卷第20頁至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共同投資貴州高嶺土合資案之合約書(見他卷第4頁)、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見他卷第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230號函檢附王淵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10至12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澳門機場認識被告,認識後因談得來有常連絡,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於100年6月底時說有陶土的生意利潤不錯,邀伊投資80萬,利潤說是總投資額的百分之15,伊將80萬交予被告後,曾要求要驗貨時,被告以貨無法送至為由推拖,簽約後均沒有依約定每月給付利潤給伊;伊於同年7月中旬,因廣州有一筆資金需要匯過去,伊問被告怎麼匯比較方便,被告說可以幫忙從大陸直接匯過去,要伊把錢匯到被告在臺灣公司的帳戶,是他小舅子的帳戶,伊匯款後,被告沒有將錢匯到伊的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時,因為我要做生意的關係,常常往來中國大陸廣西,在同年4月22日入境中國時,在澳門機場遇見被告,當時被告帶的東西很多,我們同事就幫他提了一些行李,之後被告說為了要感謝我們就請我們吃飯,就在珠海停留的那天請我們吃飯;第二次見面是在同年5月20日,那次見面是因為被告約我們吃飯,在吃飯時被告有提到他目前有在做高嶺土的進出口買賣,他說這個利潤不錯,希望我們投資,同年5月20日我們談完之後,我說我回來考慮;第三次是在同年6月3日時,我跟妻子考慮之後覺得這個利潤應該不錯,而且因為我本身以前在陶瓷廠上過班,被告有拿樣品給我看,我覺得這個品質還算不錯,所以在同年6月3日就跟被告訂定一個合約,那天他就收取了我80萬,約折合人民幣25萬元,我是帶現金過去給他的;在同年6月中旬時,因為我大陸的公司需要資金的匯入,被告得知我有這方面需求,就跟我說可以直接匯到他臺中的公司,可以幫我省掉一些手續費、匯費的費用,所以我在同年7月1日將107萬的資金匯入被告提供的王淵立戶頭,當時被告聲稱王淵立是他的小舅子,我不疑有他就匯到王淵立的戶頭,由王淵立轉交給他,後來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了,又說他去美國,又說他到上海去處理生意,又說他的小孩子怎麼樣、發生了什麼狀況,之後就完全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詐騙其金錢之情事,其前後指證內容大致一致,且告訴人與被告係萍水相逢,若非被告行使詐術,告訴人豈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告訴人至今仍未見到與上開投資案有關之實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有上開投資案之存在,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足認被告確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
2.證人王淵立:①於100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是在買賣車子機油,被告向我買機油才認識,告訴人匯款至我帳戶的107萬元,扣掉機票錢4萬元,被告叫我領其餘的
103萬出來,叫我依指示拿去珠寶店,但那家店沒有開,被告就在7月3日叫我將錢拿去澳門賭場給他,我當天就去交給他,當天我就回來;我跟被告說那你回來拿,被告說不行,這筆錢是告訴人跟被告借的,被告又跟別人借錢,被告無法回來是因為他欠人家錢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反面)。②於100年12月05日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將錢匯到我帳戶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被告有將資料傳給我,叫我拿錢到大隆路的珠寶店,再由珠寶店匯錢到他中國建設銀行港昌分行的帳戶及他朋友在中國銀行珠海蓮花分行 張海利 的帳戶,但是因為珠寶店沒開,所以無法匯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依證人王淵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淵立是從事機油買賣生意,被告是因為購買機油而結識證人王淵,足證被告向告訴人聲稱證人王淵立為其小舅子、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在臺灣公司的帳戶云云,均屬虛構不實。又告訴人是為了節省兌換人民幣之手續費、匯差,故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然依證人王淵立所述,被告卻是對證人王淵立謊稱該筆款項是告訴人返還向被告之借款云云, 益徵 被告所言虛偽不實。再依證人王淵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委託證人王淵立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並持至位於臺灣地區之某不詳銀樓,欲委請該銀樓匯款至大陸地區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然因該珠寶店未營業,被告改請證人王淵立將錢拿去澳門賭場給被告。則衡情,告訴人就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當可直接將上開銀樓有可滿足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使用人民幣需求的管道告知告訴人,由告訴人直接至該銀樓自行交付新臺幣款予該銀樓,並將大陸地區特定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告訴該銀樓,由該銀樓將其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根本不需要向告訴人虛構證人王淵立為其小舅子、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在臺灣公司的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以前述虛偽情詞,使告訴人誤信證人王淵立為其小舅子、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在臺灣公司的帳戶、在臺灣地區轉帳至被告所謂之公司帳戶(即王淵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即可直接在大陸地區自被告處獲取同額之人民幣,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明。被告雖辯稱其有將款項交給朋友,請朋友幫匯給告訴人,是其朋友沒有匯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受託於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資金需求,於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時,當以交付新臺幣款時同時收受人民幣之方式代告訴人兌換人民幣,然依被告所述,被告竟是在未同時親見有同額之人民幣之情形下,率自將告訴人所有為數不少之新臺幣交予他人,且未提出其確實有將該款項交予其朋友之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業務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無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其惡性非輕,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且因此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僅以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隔4年6月,離現今已逾12年7月,逕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多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80萬元、107萬元,已如前述,分別為其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兆宏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於100年7月16日,向告訴人謝牧良佯稱:缺現金40萬元,保證翌日回臺灣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出借予被告,詎被告事後躲避債務藏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40萬是我向告訴人開口借錢,我並沒有騙他,我說我現在缺40萬,因為我的朋友在澳門賭場專門做洗碼,洗碼我要先出本錢先給客人玩,賭場會退5%的佣金,因為那個人沒有拿現金出來,我先拿現金給他借換籌碼跟賭場賭,我可以賺取佣金,我當初跟告訴人說我洗碼要給客人的錢不夠,先跟告訴人借40萬元,告訴人就先借給我,因為客人還沒有玩完,告訴人說有事先回臺灣,客人說隔天玩完就要回大陸,結果客人玩了三天或四天,錢都是在客人那裡,告訴人說他有事要先回臺灣,所以我就沒有把錢先還給他,而且當時我身上也沒有錢,因為已經換成籌碼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二)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打通訊軟體到我家裡,跟我說他朋友在澳門那邊賭博需要換籌碼,他們之間會有一些換籌碼的利潤,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跟我商借40萬元的臺幣,說只要賭客離開後,錢就可以馬上給,他會匯給我一些洗碼的傭金,我記得好像是5%的利潤,但我沒有拿到,我當時在臺灣說那個無所謂,沒有給我也沒有關係,我不是為了賺5%的佣金,他說他會幫我訂機票,要我直接到機場坐下午的航班,到澳門的銀河酒店把錢交給他,那天就在銀河酒店過一晚,隔天我就回臺灣了,我想說他答應我17日要歸還,所以我隔天就過去把40萬交給他,在賭場時他有簽借據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正反面、4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借款時,業已表明該筆款項係用於賭場使用,關於借款事由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欺瞞,無論告訴人就借予40萬元是否有意收取報酬,然係告訴人親自將該筆款項自臺灣攜至澳門交予被告,且在澳門住了一晚後返臺,顯見其對於該筆款項之使用情形有實際見聞之可能,而賭場上金額之輸贏本就具有風險,衡情告訴人應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款項用途既無欺瞞,告訴人就該筆款項用於賭金之風險亦屬可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然被告事後未依約定之期限償還借款,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借款並簽立借據時,主觀上即存在有不欲依限還款之主觀故意,酌以被告於本案以來,均坦承此筆借款存在,綜合上述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定償還告訴人此筆借款之客觀狀態,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罪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諭知之刑或沒收│├──┼──────┼──────────────────┤│一│犯罪事實一│周兆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周兆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