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東淵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謝秋玲 為賴東淵私人聘僱之助理,兩人並有情感糾紛,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兩人在賴東淵位於中國醫藥大學安康大樓K428之個人辦公室內,因賴東淵要將謝秋玲趕出辦公室而發生口角、拉扯,賴東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將謝秋玲推往門外,致謝秋玲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陳稱:告訴人謝秋玲固於99年5月
20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本案傷害告訴,惟該次庭期謝秋玲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告訴人身分應訊,其於該次庭期以言詞提出本案傷害告訴,當然不能謂係合法告訴等語。
㈡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謝秋玲於99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固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其既同時以本件傷害案被害人身分,以言詞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書記官載明於該次筆錄內,且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非合法告訴,容有誤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謝秋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謝秋玲、 陳必誠 、 許昇峰 、 黃惠棻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謝秋玲業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至證人陳必誠、許昇峰、黃惠棻則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謝秋玲、陳必誠、許昇峰、黃惠棻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謝秋玲、陳必誠、許昇峰、黃惠棻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謝秋玲急診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院之謝秋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16號、99年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經查,謝秋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其談話過程並未強迫被告如何應答,是上開錄音光碟1片,只在紀錄謝秋玲、被告彼此間之談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該證據之取得自無侵害人權而應予排除之情況,且上開錄音光碟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謝秋玲、檢察官對於該錄音光碟內容,係被告及謝秋玲之聲音,且確有如錄音光碟內容及原審勘驗結果所示之話語,亦不爭執,依首揭說明,應認卷附錄音光碟1片暨其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而謝秋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大致按照錄音內容為直接譯文之記載,顯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相關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東淵坦承告訴人謝秋玲為其私人聘僱之助理,兩人並有情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告訴人的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謝秋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審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送之病歷,雖有告訴人受傷之記載,但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勢,係被告賴東淵所傷害。
㈡證人陳必誠雖證稱:「謝秋玲那時有說『你打我』,那
天隔2個小時後,謝秋玲來我辦公室旁邊的研究室搬花盆,她的眼睛是腫的,我問她發生什麼事,謝秋玲說賴東淵打她。」等語,然因證人陳必誠並不能確定其所見聞之事,究竟是發生在何日,是其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係98年12月7日下午6時及隔2個小時後所發生之事實。而以告訴人謝秋玲能在被毆打之後約2個小時,還到證人陳必誠辦公室旁邊的研究室搬花盆,而後再於約1個小時之後,到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顯與常理不合。而依證人陳必誠提出之9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之行事曆(桌曆),證人陳必誠係每日下午5時30分下班,下午6時以後,在自己的診所看診到晚上10時,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下午6時25分,在辦公室毆打伊(起訴書載為6時許),即使有證人陳必誠所述「有聽到謝秋玲那時有說『你打我』,那天隔2個小時後,謝秋玲來我辦公室旁邊的研究室搬花盆,她的眼睛是腫,我問她發生什麼事,謝秋玲說賴東淵打她。」之情形,顯然並不是發生在98年12月7日。
㈢依告訴人謝秋玲於99年11月11日所提刑事補充狀指稱「
下午5時30分左右,被告賴東淵與告訴人謝秋玲來到黃惠棻、許昇峰兩人共同的辦公室,被告就與黃惠棻、許昇峰3人坐定談公事,...,該3人談到下午6時左右,告訴人就與被告離開,回到斜對面的被告辦公室,在辦公室裡過了10分鐘,被告就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哭喊大叫,而該2位證人應該還在辦公室,...
,必定聽到了此一哭聲。」,惟證人許昇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證人黃惠棻亦證稱「(你在98年12月7日或11月間某日下午,是否聽到謝秋玲被賴東淵毆打的事情?或謝秋玲被毆打後出來求救的現象?)我沒有印象有這樣的現象。」等語,顯然都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㈣被告賴東淵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至下午7時,全
程參加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98年度之師生座談會,有簽到單為證,亦有共同與會的 陳方周 及在辦公室整理資料之助理 鍾綺雯 可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分身在2處,足以證明告訴人謝秋玲所述不實。且被告既已到場簽名開會,該座談會時間係在下午5時30分至下午7時,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至於證人許昇峰雖證稱:師生座談會這種活動,每學期會舉辦1、2次,每個學院會有老師、學生代表參加,隨時到場可以隨時簽名,沒有嚴格限制要結束後才能離席等語,然當次之座談會,證人許昇峰並未參加,如何能採取其證詞。
㈤依告訴人謝秋玲補提的錄音光碟譯文,可見被告賴東淵
當時即爭執其有將告訴人推往門外,並否認告訴人之說詞;且依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如何證明該對話是98年12月7日下午6時37分、7時17分的對話錄音。而依告訴人於錄音光碟內容,顯現出聲嘶力竭的狂叫:「...我就死在這裡面,我也不要活了,死在手術臺,不如死在這裡。」等語,當然可懷疑其係自殘而後嫁禍與被告。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被告委婉、告訴人狂囂,當知若真有於辦公室發生爭執,被告也無可能對告訴人動粗,參以告訴人因與被告間有嚴重的感情糾葛,以致有嚴重之精神躁鬱情狀,其多方檢舉被告非法僱用外籍人士、逃漏稅,更可推論告訴人欲置被告於死地,而無所不用其極,其係故意自殘而後嫁禍與被告。實則,告訴人精於刮痧、推拿、拔罐,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上肢挫傷,當然可能係其利用精於刮痧、推拿、拔罐所為,再佐以其於自稱被毆打之後數小時,才前往醫院就診取證之情,更可認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確實係其自行製造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秋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於99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賴東淵98年12
月7日毆打我,他說我不聽話、不配合,我隔2天去開刀,賴東淵就把我解僱了,還把辦公室的門換掉。」:「(98年12月7日賴東淵毆打妳的經過?)地點是在中國醫藥學院安康大樓的K428辦公室,時間是下午6點25分左右,只有我跟賴東淵2個人,賴東淵用手打我,因為賴東淵一直要趕我走,賴東淵說他太太要我12月底前離開辦公室,賴東淵先用腳踹我左邊的腰,其他的傷是他用手打我、推我造成的,隔壁有其他老師在,但他們都沒有出來幫助我,因此我也沒有出去求救,他打完後出去,我打電話給賴東淵,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我有錄音(庭呈譯文)。」等語(詳偵影卷㈠第6、7頁)。
⒉於100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7日你
是否有與被告發生爭執?)有,因為工作的事件,他打我,他是在中國醫藥大學的安康大樓4樓他的辦公室內打我,是因為工作上的爭執,他打我的臉、手、左腰,他是徒手徒腳毆我、踹我。」;「(現場有何人?)當天現場只有我們兩人。」;「(打完之後,妳就去驗傷嗎?)當天我就馬上去驗傷。」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㈡而謝秋玲受傷後於98年12月7日晚上9時45分,確有前往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5月11日豐醫歷字第1000004213號函附之急診病歷及傷害照片(詳原審卷第51至55、59至6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續影卷第53頁),核與證人謝秋玲證述被告對其為傷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曾於與謝秋玲之談話中表示:「我抓…撞了…難道你沒有跟我這樣暴力嗎?」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2頁),足認證人謝秋玲所指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猛力推往門外,致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尚屬有據。
㈢謝秋玲為被告私人聘僱的助理,兩人間存有感情糾紛,
自98年11、12月間起,兩人即每天發生爭吵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26頁);證人陳必誠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有無在98年12月7日或11月間某日下午聽到謝秋玲提到被賴東淵毆打或傷害之事?)賴東淵、謝秋玲在98年時經常爭吵,我在辦公室裡所聽聞到有5、6次之多,我辦公室距離賴東淵辦公室約30公尺,我辦公室的門平時會打開,但是有時他們爭吵聲很大,我們不好意思,會把門關起來。印象中有2次爭吵非常嚴重,我聽到他們爭吵時,賴東淵聲音壓比較低,謝秋玲聲音比較大,謝秋玲那時有說『你打我』,那天隔2個小時後,謝秋玲來我辦公室旁邊的研究室搬花盆,她的眼睛是腫的,我問她發生什麼事,謝秋玲說賴東淵打她,我也不好意思多問,我沒有看到她那裡有受傷,但是看她搬花盆時比較吃力。」;「(你說搬花盆那天是不是12月7日?)我不確定,但去年11、12月他們鬧滿兇的。」等語(詳偵影卷㈡第51頁)。而被告曾於98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書,以98年11月3日、18日遭到助理謝秋玲於上班時間無故在辦公室與其爭執,造成極大的困擾,因此,請保全人員來維持秩序,為求存證,申請影印98年11月3日下午4時20分及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5分之工作日誌,有該申請書(詳偵影卷㈠第57頁)在卷可稽;而98年11月3日下午4時20分之工作日誌載明:「賴東淵老師與其助理發生言語衝突,老師離開安康大樓研究室時向保全人員表示請保全將其助理請離研究室,回報事務組李先生通報值班教官,經前往現場處理時,另兩位助理表示已沒事了,再次回報李先生及值班教官(助理為玲子《即謝秋玲》小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5分之工作日誌載明:「賴東淵老師與其助理(玲子《即謝秋玲》小姐)發生口角衝突,賴老師要求安康保全將其助理請離辦公室。」,亦有上開工作日誌(詳偵影卷㈠第55、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謝秋玲於98年11、12月間,確實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於98年11月3日、18日,亦有2次請保全欲將謝秋玲請離其辦公室之事實。由此益證,證人謝秋玲證稱98年12月7日係因被告欲將其趕離辦公室,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拉址,被告並動手將其推往門外,其因而受有傷害等情,與之前雙方曾經發生過之爭執模式相符,難認證人謝秋玲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情形。
㈣至於依證人陳必誠提出之9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3日行
事曆,其上經證人陳必誠加註:「本人W1~W5均於8:30AM到校從事教學研究與行政業務、5:30PM下班、6:00PM每日於本人診所看診到10:00PM。」等文字(詳偵影卷㈡第55頁),足認證人陳必誠於98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應該已經自中國醫藥大學下班,前往其個人診所看診;而謝秋玲於9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證人陳必誠何時看過賴東淵傷害妳的行為?)98年11月間,他有看過1次,時間應該是某1天下午,賴東淵打我的時候,我衝出去,安康大樓的人應該都有聽到我的哭聲,只有陳必誠出來安慰我,這次我沒有去驗傷,我只有12月7日那次有驗傷單,當場沒有其他老師看到,但是對面的黃惠棻老師、許昇峰老師可能有聽到。」等語(詳偵影卷㈡第50頁)。是證人陳必誠證稱其有聽到謝秋玲說『你打我』,及於同日隔2個小時後,看到謝秋玲來其辦公室旁邊的研究室搬花盆,謝秋玲的眼睛是腫的,其問謝秋玲發生什麼事,謝秋玲說賴東淵打她,其也不好意思多問,沒有看到她那裡有受傷,但是看她搬花盆時比較吃力等情,應該並非98年12月7日發生的事情。惟依證人陳必誠的證詞,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於98年12月7日動手傷害謝秋玲,然其證明被告與謝秋玲雙方時常發生爭執的事實,適足以證明謝秋玲、被告均陳稱該段時間雙方確實經常發生爭執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證人陳必誠之證詞足以證明98年12月7日以前,被告與謝秋玲間已處於隨時引爆爭執的緊繃階段,且無從推翻證人謝秋玲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就證人謝秋玲陳稱98年12月7日被告動手傷害的犯罪
事實,當場沒有其他老師看到,但對面的黃惠棻、許昇峰老師可能有聽到等語,而證人許昇峰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在98年12月7日或11月間曾經聽到謝秋玲跟賴東淵發生爭執的聲響?)在98年的年底,因為我跟賴東淵的辦公室在附近,我有聽到他的辦公室有比較大的聲響,但不知道是不是爭執。」等語(詳偵影卷㈡第83頁);證人黃惠棻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你在98年12月7日或11月間某日下午,是否曾聽到謝秋玲被賴東淵毆打的事情?或謝秋玲被毆打後出來求救的現象?)我沒有印象有這樣的現象。98年下半年,是有聽過講話比較大聲,但是我們平常中午午休時會遇到,我是曾經聽到吵嚷的聲音,但是沒有辦法清楚聽到內容。」等語(詳偵影卷㈡第83頁)。證人謝秋玲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復陳稱:
「98年12月7日,我本來在許昇峰、黃惠棻辦公室喝茶,喝完茶剛從許昇峰辦公室走回賴東淵的辦公室,就被賴東淵打了。」等語,而證人許昇峰就此部分證稱:「我沒有聽到,賴東淵辦公室在我辦公室斜對面,如果門關起來的話,就沒有辦法聽到聲音。」;「(98年12月7日下午6點,謝秋玲、賴東淵是否有在許昇峰辦公室泡茶?)我不確定正確日期是那一天,但一般來說,我們都會在5點到6點之間泡茶,有時謝秋玲會來幫我們泡茶,但有時也是我們自己泡茶。」等語;證人黃惠棻則證稱:「我們是會在中午跟下班時,到許昇峰辦公室泡茶,但我不確定是那一天。」等語(詳偵影卷㈡第83頁)。綜合證人謝秋玲、許昇峰、黃惠棻的證詞可知,證人謝秋玲僅係認為案發當天,在被告辦公室對面的黃惠棻、許昇峰應該有聽到其遭被告動手傷害時所發出的聲音,而依證人許昇峰證詞,在其辦公室的門並未開啟的情況下,確實沒有辦法聽到對面被告辦公室發出的聲音。況且,依證人黃惠棻、許昇峰證詞,被告、謝秋玲確實會在下午5時至6時之間,到許昇峰辦公室泡茶。因此,證人黃惠棻、許昇峰的證詞,雖不能直接證明98年12月
7日被告有出手傷害謝秋玲之事實,但亦無從認定證人謝秋玲證述情節係屬虛構,且足以證明謝秋玲、被告均陳稱該段時間雙方確實經常發生爭執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惠棻、許昇峰之證詞,既無從推翻證人謝秋玲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賴東淵雖辯稱其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前往
參加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98學年度師生座談會,並未留在辦公室內,不可能在辦公室內動手傷害告訴人謝秋玲等語,而中國醫藥大學確有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召開中醫學院98學年度師生座談會,會議結束時間為下午6時30分(未含會後餐會用餐時間),會議當日賴東淵於簽到表上確有出席之簽到紀錄,惟因現場成員眾多,無法確切判斷賴東淵實際到、離場時間。而該會議係假立夫教學大樓101教室舉辦,賴東淵辦公室位於安康大樓4樓,評估以步行方式,由賴東淵辦公室前往上開會場時間約5分鐘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100年5月17日榮人字第1000005771號函、中醫學院98學年度師生座談會簽到冊(教職員)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4頁、偵影卷㈡第92頁);而證人陳方周於原審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參與中國醫藥大學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召開之中醫學院98學年度師生座談會,被告是在會議開始之前就進場,伊有看到,當天並沒有與被告交談,會議結束後沒有與被告一起離開,也沒有看到被告何時離開,如果有人從後面先離開,伊不會看到,因為後面有另一扇門可以離開,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提早離席等語(詳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固堪認被告於98年12月7日下午確實曾參與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98年度之師生座談會無訛。然依證人陳方周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在下午5時30分會議開始前即提早入席,且不知被告何時離席;且證人許昇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這種活動每年會舉辦1、2次,每個學院會有老師、學生派代表參加,隨時到場就可以隨時簽名,沒有嚴格限制要結束後才能離席,會議也會做成會議紀錄。」等語(詳偵影卷㈡第85頁),而被告既未在該次會議發言而留有會議紀錄可供查證,足認被告當天在下
午5時30分前簽到入席後,究竟是否有自會場後方之出入口提前離席,乃屬未明。是被告辯稱:當天其係全程參與上揭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98年度師生座談會等語,尚難認定,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證人鍾綺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7日下
午4時至6時30分,有在中國醫藥大學安康大樓4樓被告即賴東淵老師的辦公室裡面,協助被告處理中醫藥委員會計畫有關意見回覆及製作PPT,整理1份有關SMD-2合併放射線以及化學治療頭頸部癌症病患之尿中微量元素Cu/Zn及Cu/Se之比值與生活品質及中醫證型變化之評估資料,伊係在同日下午7時左右,將整理好的意見回覆表郵寄到中醫藥委員會,該段時間被告並沒有在辦公室裡面,當天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謝秋玲發生爭吵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查:
⒈證人鍾綺雯在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未曾提
示任何資料、文件供其喚起回憶下,直接詰問其在98年12月7日下午,有沒有在中國醫藥大學安康大樓4樓被告辦公室內,證人鍾綺雯旋即答稱:有,並明確陳述其在被告辦公室的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2時及下午4時到下午6時30分,然經本院訊問其係如何記得是在下午6時30分離開被告辦公室,有沒有什麼資料能夠加以說明或作為佐證,證人鍾綺雯則答稱其只記得其離開辦公室後,就直接去郵局寄出整理資料,若要其他佐證,其沒辦法提出等語(詳本院卷第96、99頁),始終無法明確陳述其為何能對2年多前之98年12月7日的行程時間,記憶如此清晰、細膩而完整,苟證人鍾綺雯天生記憶力即優於常人,故能清楚而完整記憶98年12月7日的行程時間。同理,亦當對相近時間所發生的事情,亦有相同的記憶力,然其卻對檢察官詰問其在98年12月6日的行程去向時,僅能模糊回答如果不是去協助處理這個計畫書,就可能是在家裡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不禁令人對其有關98年12月7日行程時間的明確陳述,是否已於庭期前配合本件案情而事先預作模擬,及其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的辦公室待到下午6時30分始行離去等情,產生合理的質疑。
⒉依被告提出個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98年度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面審查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8年度委辦計畫成果報告修正回覆說明(計畫名稱:SMD-2合併放射線及化學治療頭頸部癌症病患之尿中微量元素Cu/Zn及Cu/Se之比值與生活品質及中醫證型變化之評估),故足以證明被告的個人電腦確實有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7分27秒,開啟上開資料檔案並作修改動作,然上開資料檔案既係存檔於被告的個人電腦內,則實際於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7分27秒,在被告的個人電腦上,開啟該份資料檔案並作修改者,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而非證人鍾綺雯。
⒊證人鍾綺雯雖證稱整個計畫從開始到結束,都是伊在
全權負責,而且意見回覆部分,被告都是跟伊討論之後由伊打字,被告不太會打字,所以不太可能是被告去處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然經本院再以被告提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訊問證人鍾綺雯,有關該電腦檔案列印資料顯示電腦檔案曾經異動的時間,除有修改日期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7分27秒外,何以另有存取日期100年4月10日下午12時14分03秒,證人鍾綺雯證稱該存取日期,應該是後來有再打開這個檔案,故有1個新的存取日期,然該次檔案並非由伊所開啟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此適足以證明該屬於被告個人電腦內的資料檔案,確實並非僅有證人鍾綺雯得以開啟並作修改的動作,因此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上顯示修改日期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7分27秒,是否確為證人鍾綺雯所作的修改,更非無疑。
⒋證人鍾綺雯證稱:「(你說4時到6時30分這段時間,
被告是不是在辦公室裡面,你記不清楚了?)他不在,我們2個去約診之後,老師就沒有回辦公室,是我自己回到辦公室。」;「(你的意思是案發當天下午
4時約診之後,你一直都沒有再看到被告,是這個意思嗎?)對。」;「(關於上證一④,你剛才看的委辦計畫成果報告修正回覆說明,需要計畫主持人簽名,當時簽名你是如何拿給被告簽名的?)這個是我製作好之後先印下來,我拿到約診請老師一併簽,我再回去辦公室。」等語(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8年度委辦計畫成果報告修正回覆說明」,其上記載日期為98年12月7日,且需要計畫主持人即被告的簽名,而依被告提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明白顯示該檔案的修改日期係在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7分27秒,倘該文件確係證人鍾綺雯所修改完成,則證人鍾綺雯在修改完畢並列印出該書面的時間,必係在98年12月7日下午5時37分27秒以後的時間,則證人鍾綺雯焉有可能在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至4時陪被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約診時,即讓被告先行簽署該98年12月7日下
午5時37分27秒以後,始能列印出來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8年度委辦計畫成果報告修正回覆說明」。由此益見,證人鍾綺雯證詞不僅有悖時間邏輯,且與事實不符,而有迴護被告之嫌,更無從認定其在98年12月7日下午4時至6時30分,有在被告的辦公室內,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猶辯稱:依謝秋玲補提的錄音
光碟及譯文,顯現出聲嘶力竭的狂叫;「...我就死在這裡面,我也不要活了,死在手術臺,不如死在這裡。」等語,當然可懷疑其係自殘而後嫁禍與被告。且謝秋玲精於刮痧、推拿、拔罐,謝秋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軀幹挫傷、上肢挫傷,當然可能係其利用精於刮痧、推拿、拔罐所為等語,惟此部分除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臆測性之陳述外,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不諱言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係其自己的聲音,顯然謝秋玲為上開言詞時,被告係在場親自聽聞,則謝秋玲為上開言詞後,有無自殘行為,被告在場自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謝秋玲與其爭吵時,自己有用手及身體去撞擊椅子的木質扶手,但那是98年之前的事,與本案沒有關係,謝秋玲在案發當時所受的傷,伊並不知道她是如何受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亦足證謝秋玲為上開言詞後,並無自殘行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臆測性辯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賴東淵上開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賴東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現任職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學士後中醫學系教師暨醫師,未能妥善解決與告訴人謝秋玲間之情感爭執,率與擔任被告助理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