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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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N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3,385元(北提存所101存1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光股、101年度訴字第4928澤股、101年度再字第21山股、104訴3875文股、104訴3867亮股、102訴1399中股、101訴1438人股、及其他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陳鄭垚、 陳安正 前以本院99年度訴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袁靜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並應給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95,55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31,852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已於106年3月17日經本院執行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金錢給付部分亦於106年7月26日經本院拍賣聲請人袁靜如之動產時由相對人陳安正當場表示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等情,有執行遷讓筆錄、拍賣動產筆錄附卷可憑(見執行卷六第277頁、卷八第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袁靜如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袁靜如以外其餘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外其餘相對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欠缺當事人適格,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