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嘉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26日│108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撤緩偵│││第1844號│字第3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審││第959號│第239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9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第2397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2日│109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備註│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8958號│2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