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碩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碩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碩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2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4日│109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少連偵字第13號、│偵字第20303號│││第29號、第31號、││││第39號、第43號、││││第48號、第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6││││號、第168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2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42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3│109年度易字第││││號│2234號││事實審├──┼────────┼────────┤││判決│109年6月24日│109年11月5日│││日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33│109年度易字第││確定││號│2234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27日│109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21號(台│執字第686號│││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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