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文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唐文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唐文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新莊方向,至萬壽路1
段、三興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附近缺口處進行迴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行車應該亮頭燈,轉彎時並應先顯示其欲轉彎該側之車輛前後方向燈光至完成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機車頭燈、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駛入三興路。適有邱 俊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興路慢車道新莊往桃園方向至同處,因閃避不及,二機車發生撞擊,致 邱俊憲 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唐文邦明知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邱俊憲業已倒地滑行,而可預見邱俊憲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在邱俊憲已上前表明欲報警處理、制止離開現場之際,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邱俊憲傷勢不理,基於邱俊憲縱有受傷未予救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邱俊憲記下甲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已聲明僅針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是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確定,則該過失傷害罪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唐文邦(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就證據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經交岔口欲迴轉時,因倒地、摔車而經邱俊憲攔下,未經邱俊憲允許下,仍騎乘機車離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有人行道在那邊,剛好緊張就自摔滑倒,並沒有發生碰撞事故,而且我也有開大燈和方向燈,只是倒下的時候不小心按到開關熄掉,後來邱俊憲就把我攔下來,要我賠他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覺得他是詐騙集團,所以我就離開,事後去警局看路口監視器,沒有看到有對撞的過程,而且邱俊憲和我跌倒的時間也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在萬壽路1段之Y字型交岔路附近
缺口處停等迴轉倒地、摔車,適邱俊憲騎乘乙車亦於同處滑倒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邱俊憲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72頁、交訴字卷二第40-46頁),並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9、16-18、21-27頁)在卷足稽。又邱俊憲起身後,即往回走察看被告傷勢,並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沒有開大燈跟方向燈」,同時撥打110報警處理,然邱俊憲與警方通話過程中,被告即以台語向邱俊憲稱「你是想怎樣」,嗣將甲車牽起,並發動油門欲駛離現場,邱俊憲即徒手拉住被告所騎機車之後尾翼試圖阻止,然未能拉住被告即行離去,邱俊憲記下甲車車號後告知警方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明確,並據邱俊憲證述在卷。復邱俊憲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餘即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等情,除有邱俊憲證述明確外,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甲車、乙車發生碰撞乙節,被告固辯稱:案發時、地係自
摔滑倒,並未與邱俊憲發生碰撞或車禍事故,兩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不同,有時間差云云。惟查:
1.被告、邱俊憲二人均於現場人車倒地滑行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又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輪胎左側直接撞擊邱俊憲騎乘之乙車,致被告、邱俊憲均人車倒地,邱俊憲以坐姿向外滑行約10公尺、乙車更滑行約20公尺,致車頭受損、兩側方向燈燈殼破裂、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擦損等情,業經邱俊憲證述明確(見交訴字卷二第41-46頁),堪以認定。
2.就被告自稱之摔車原因言: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那你為何會倒地?)轉彎
太傾斜。」(見偵字卷第67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個路段剛好有人行道在那邊,我可能剛好緊張就滑倒。」(見交訴卷一第3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受傷是因為外籍勞工闖綠燈,沒有走斑馬線,轉彎處有很多碎小石,我自己滑倒」(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竟對於摔車原因前後不一,究竟何次陳述為真,已屬不明。
⑵又被告自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接近三興路前為緩坡,且
在與三興路交會前有缺口供車輛迴轉駛入三興路,該缺口寬約5公尺等情,亦有GOOGLEMAP照片及比例尺(見偵字卷第50、74-78頁)對照、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以缺口坡度平緩、空間甚寬之型態觀之,難認有何轉彎處過於傾斜以致自摔之可能。
⑶被告騎乘路徑近事故處均無人行道乙節,有GOOGLEMAP
所示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因案發路段恰有人行道,過於緊張而自摔滑倒云云,顯屬虛妄。⑷另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外勞勞工闖綠燈」,更無任何證
人、證物可佐,實屬幽靈抗辯,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3年餘始出現之說法,與先前任一次供述均不相同,亦難採信。
⑸再被告雖以兩人跌倒時間不同,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
云云。惟現場雖設有路口監視器,然並未攝得車禍狀況,僅有事故邱俊憲滑行之過程,故未保存乙節,業經現場處理員警 林耀明 證述明確(見交上訴卷第203-2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10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審交訴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是現場監視器因拍攝範圍限制,並未攝得事故發生過程,僅有邱俊憲滑行過程。因被告、邱俊憲二人滑行方向、時間不同,於滑行後爬起再為步行,自係於不同時間方能先後出現於監視器可攝得範圍,縱如被告所述二人出現於畫面時間不同,亦無法以此逕認二人、車並無撞擊,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自陳之「自摔」情節前後不一,業與現場地形
、地物不合,更無任何證據、錄影畫面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
㈢二車相撞之過失、因果關係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夜間行車應該亮頭燈,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其欲轉彎該側之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
2.就被告行車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乙節:被告業已供稱:「(問:是沒有看直接騎出,還是有停下來才騎出來?)我沒有看就直接騎出來。」(見偵字卷第67頁背面),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甚明。
3.就甲車大燈、方向燈狀況:被告就機車倒地時大燈熄滅等情,業經被告、邱俊憲供證明確。雖被告就此大燈情形,初供稱:「(問:當時是否沒有開大燈?也沒有打方向燈?)都有,但我看監視器時,倒下時燈是關的,可能是滑倒時手去撥到。」(見偵字卷第67頁背面),後又改稱:
「(問:為什麼滑倒大燈就會不亮?)我倒右邊,可能滑倒時碰撞到大燈的開關,大燈的開關在左邊。」(見交訴字卷二第44頁)。機車大燈、方向燈位於機車左右把手兩側不同之控制開關,而以常情相參,實難於人車倒地之混亂瞬間,猶兩手同時精準撥按左右不同之控制開關,致大燈及方向燈均為關閉。且被告自稱之機車倒地方向與機車大燈開關所在位置係不同側,殊難想像其因機車倒地而碰撞至非觸地側開關。是被告所辯:「滑倒時手去撥到」、「滑倒時碰撞到大燈的開關」,顯均悖於常情,無從信實。故被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車輛頭燈、方向燈。
4.綜上,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開啟頭燈、方向燈,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又邱俊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核與邱俊憲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
2.邱俊憲固證稱:車禍當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受傷。當時我穿的是短袖跟長褲,所以手肘跟膝蓋擦傷在外觀上看不出來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車頭、手把、車身均嚴重磨損、方向燈燈殼破裂、機車牌照左側翻起、刮地痕跡超過20公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倒地後「右手臂、左膝蓋均擦傷」;後更陳稱:我「滑倒受傷」,就直接左轉要去加油站清洗等語(見偵卷第3頁、交訴字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既因此事故受傷,於目擊邱俊憲同時、同地「滑出去」,縱然邱俊憲未明白告知其已受傷,稽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本身既已在柏油路面滑倒受傷,被告就邱俊憲會因此受傷,則以常情相參,以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顯可預見邱俊憲騎乘機車跌摔並於柏油路面上滑行,其皮膚肌肉當有受瘀挫擦傷之可能,是被告對於邱俊憲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事,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縱未能直接探查邱俊憲傷勢,而就邱俊憲因事故受有傷害同有預見。則被告事故時見邱俊憲人車倒地滑行,已可預見邱俊憲受有傷害,被告自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非僅未將邱俊憲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在邱俊憲阻止離開時,仍執意騎車離去,是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至灼然,堪以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其懷疑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云云(意指假車禍真詐財)。然車禍發生在燈火通明之處(見偵卷第23、50頁),被告既因此事故受傷,於目擊告訴人同時、同地「滑出去」,在邱俊憲前來質問之際,被告不僅毫無關心、詢問對方有無受傷,更於對方表示已報警,要求其留在現場之際,絲毫不顧邱俊憲在後拉住其機車尾翼試圖阻攔,猶逕自騎車離去等舉措,似乎與常情不符。尤以被告既已受傷,然卻未報警或對邱俊憲有任何索賠之舉動而不顧阻攔逕自離去,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而經監理機關吊扣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駕駛人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可認被告係因有其他違規情節而不欲待員警前來查詢,而於預見肇事已致人受傷,縱其受傷未經救護而仍決意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因無碰撞事故,故認邱俊憲是詐騙集團始離開現場云云,顯係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㈤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莊子揚 以就監視錄影畫面為說明,然
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事故過程,而事故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林耀明就同一待證事實業已經具結、並經訊問完畢,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另一警員為相同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傳喚證人莊子揚之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2.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邱俊憲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之行為,修正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1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
二、卷附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邱俊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所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對刑法第185條之4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而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自影響其量刑,原審雖論及被害人傷勢為量刑依據,然未及考慮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解釋理由例示之法益侵害狀況,稍有不當。
三、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理由略以:不知有車禍發生,係誤認邱俊憲為詐欺集團才離去,並非犯罪云云。惟被告確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理由業如上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有認識其未開機車頭燈及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邱俊憲成傷而逃逸,邱俊憲傷害情形非嚴重,對刑法第185條之4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暨被告於警詢以迄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曾與邱俊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財產及人身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