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洪健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葉子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葉子寬00000000相對人即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錦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施舜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安心居家商行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津貼,無獎金或年終),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卷足憑,其僅投保富邦產物保險1年期之個人傷害險,至110年6月13日到期,無解約金,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8日書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函、110年1月21日列印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未開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8.64%(計算式:3,000×72=216,000;216,000÷2,500,337=8.6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25,000-27,347)×24=-56,328】。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288元(其每月以109年度臺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406元列計,其母現年74歲,扣除其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餘額由債務人及姊弟共3人分擔,債務人分擔1,882元,計算式:20,406-7,759-7,000=5,647,5,647÷3≒1,882,20,406+1,882=22,288)。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其台北萬大路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1,782元;於109年6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領得補助款25,000元;自110年1月起因參加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商購物,每月約有220元之回饋金,合計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25,592元【計算式:(1,782+25,000)÷72≒372,25,000+372+220=25,592】,扣除必要支出22,288元,每月餘額為3,304元,債務人提出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達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3,304元×0.9=2973.6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3,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500,337元;本金:928,514元。3、清償總金額:216,000元。4、總清償比例:8.64﹪;本金清償比例:23.26%。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08217.92%5382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2,25582.08%2,462合計2,500,337100%3,000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債權人受償金額如尚未屆72期即已全額受償,則不得再受分配,所餘數額應按債權表之債權比例再分配予尚未全額受償之債權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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