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徐淑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該等犯罪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0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7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於84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16日以中院全刑緝字第122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則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成立日(82年11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11月5日。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