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偵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宸諳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等),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宸諳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范宸諳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范宸諳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110年5月22日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871號裁定,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等情,合先敘明。
㈡、茲聲請人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且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為由,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1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准自同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㈢、經本院訊問被告及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依證人即被害人 蔡炎成陳明逸 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有移動前往臺中、屏東等處,而有疑似躲避、藏匿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㈤、被告供述內容或有避重就輕,或與證人、書證、物證等諸多不符之處;再者,本案涉嫌參與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之共犯並未全數到案,尚有共犯未經檢察官訊問,而關於各共犯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事前如何謀議、分工、策劃犯罪、犯案動機、犯罪過程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且前揭尚待查明之事項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刑責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又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屬重罪,故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相互勾串,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罪嫌係屬重罪,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就被告與共犯所涉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並有共犯未到案或未經檢察官訊問,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致生之結果,並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為在目前偵查階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即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㈦、至於本案雖有部分證人或共犯已經檢察官訊問過,惟檢察官隨案情調查逐步釋疑、廓清之際,本不因證人或共犯前曾受傳訊而受影響,仍得就相關疑點再行傳訊,自無從以部分證人或共犯已經調查、具結,即遽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或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自仍應繼續羈押。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0年7月19日本院延押訊問開庭時,均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詳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惟本院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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