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丑○○
身男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住屏東市○○○路三十之一號被告巳○○住
身男子○○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巷○○號
身男寅○○住
身男午○○住
身男申○○住
身男未○○住
身男辰○○住
身女酉○○○○○卯○○住
身女乙○○○○○○癸○○○○○○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廿弄十七號三樓丙○○住
身女壬○○住
身男辛○○住
身男戊○○住
身男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
身男庚○○住
身男甲○○○住
身女被告丁○○住
身男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乙○○○○○○、己○○、庚○○、甲○○○、丁○○、癸○○○○○○、丙○○、壬○○、辛○○、己○○、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新傳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五之一地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乙○○○○○○、己○○、庚○○、甲○○○、丁○○、癸○○○○○○、丙○○、壬○○、辛○○、己○○、丁○○、戊○○依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歸原告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各負擔一百零八分之一、乙○○○○○○、癸○○○○○○、戊○○、丁○○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己○○、庚○○、甲○○○、丙○○、壬○○、辛○○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新傳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五之一地號、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已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原告無從與之協議分割,為善盡土地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因原告家人向居住系爭土地前端房屋,而緊臨系爭土地旁同段七九六-一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原告亦建屋居住使用;同段七九六-一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自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亦為原告使用中,日後原告勢將向國有財產局承買。故考量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等因素,自以將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及承租土地連接部分割歸原告取得,使原告所有土地能合併使用,始足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亦即:以前揭聲明所主張方案為公允,即將附圖所示甲部份由原告取得,乙部份由被告取得。如此各人均能各自建築,充分利用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照片六禎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乙○○○○○○、己○○、庚○○、甲○○○、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癸○○○○○○、丙○○、壬○○、辛○○、己○○、丁○○、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或陳述如后: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因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五之一地號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坐落位置於四八五號土地左側部分,且現使用系爭建物前端即如分割方法未顧慮被告等出入道路,被告即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乙○○○○○○、己○○、庚○○、甲○○○、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丙○○、壬○○、辛○○、己○○、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四八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新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新傳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所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繼承人即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乙○○○○○○、己○○、庚○○、甲○○○、丁○○、被告癸○○○○○○、丙○○、壬○○、辛○○、己○○、丁○○、戊○○就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又張新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求土地分割之需,乃併請求各該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所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查系爭土地南臨,系爭土地左側前端未保存登記房屋(○○○鎮○○街○○○號)為被告己○○使用,系爭土地四八五之一號土地為梯形狹長形土地,原告丑○○所有福德街二十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緊臨系爭土地左側南端,延伸至同段七九六之十九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右接七九六之十四、七九六之十八號土地為空地,土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中七九六之十八號土地為丑○○承租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到場各自指明且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按。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土地係略呈梯形而其南端為倒三角形,其南臨道路部分僅附圖所示B之尖端部分相接,至於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右接同段七九六之十四、之十八號土地現為空地,如不分配予被告則被告並無出入之道路,故本院審酌一切情形;爰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巳○○、子○○、寅○○、午○○、申○○、未○○、辰○○、酉○○○○○卯○○、乙○○○○○○、己○○、庚○○、甲○○○、丁○○、癸○○○○○○、丙○○、壬○○、辛○○、己○○、丁○○、戊○○依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歸原告丑○○所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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