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高秋蘭
被 告 譚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附民字第6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而基
於提供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
,在桃園市○鎮區○○街○○○號 萊爾富 超商,將其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金融卡之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實施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假冒
為原告友人向原告借款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
9月20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
6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為求職才將帳戶寄出去,對於刑事判決的
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是原告遭詐騙匯入的錢伊一毛也沒有
拿到,並請法院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1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而
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並請法院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
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此為民法第218條之明文;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
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不法行為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核與上
開法律要件不符,自無從憑以減輕其賠償金額。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