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古鉅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品婕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審字第1787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總金額新臺幣266萬元
之本票5紙,乃係原告受被告強暴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
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上開本
票之原因,乃係承擔訴外人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
聯公司)應賠償被告兩倍定金中之一倍定金之債務。又被告
與理聯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審字第1787號案件受理在案,是兩造間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確係以上揭定金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為據,為免證據重複
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並求裁判之周全,與避免法院裁判
有所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