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方品洋
相對人 鄭祥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異議意旨:原審裁定命被告即異議人賠償原告即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彰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預納之裁判費13分之11,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審調取本案卷宗,依本案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認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3分之11,即17,1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被告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