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峰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 謝昀啟 」應更正為「 葉昀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峰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峰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疏於照管財物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欲變賣得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之品性、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婚、尚有妻小待扶養及入監服刑前從事賣菜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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