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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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林錦霞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安南土字第四九四八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773、773-1、773-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黃國芳 為擔保其本人之債務而提供予被告設定本件之抵押權,依其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7月14日起至80年1月14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0年1月14日,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訴外人黃國芳於97年10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按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0年1月14日,再依被告到庭自承系
爭債權為貨款債權,因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而被告並未提出交易的時間及清償期為何,則由系爭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至80年為止,所以最晚被告與訴外人黃國芳之交易時間亦為80年,縱如被告所述其在90年間有催討系爭債權之情事(原告否認被告有催討貨款之情事),到94年間其時效也已消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未於5年內行使本件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國芳自75年間起至80年間止共積欠被告100萬元貨款,被告對訴外人黃國芳即有貨款債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在上開訴外人黃國芳積欠貨款期間均有向訴外人黃國芳催討貨款,另自90年間起,被告不時向訴外人黃國芳追討本件欠款100萬元,惟訴外人黃國芳一直以週轉確有困難為由,一直拖延。至94年10月10日原告眼見時效將屆,乃積極向訴外人黃國芳追討,訴外人黃國芳不得已,乃與原告訂約,除承認該100萬元債務外,並承諾鐵定於該年年底前償還一部分,餘款則分3年還清,又約定於該年年底前訂立書面契約,以圓滿解決。詎於94年底,訴外人黃國芳既未償還一部分,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從此就任催不理,閃東閃西。被告與訴外人黃國芳既訂立契約,承認該100萬元債務,雖非書面,亦屬有效,其受贈人即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如今竟提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殊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為貨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5年7月14日起至80年1月14日止,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80年1月14日屆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82年1月14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辯稱其於94年10月10日積極向訴外人黃國芳要求還款,
訴外人黃國芳乃與被告訂約,承認系爭債務,並同意於94年底償還一部分債務,即訴外人黃國芳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前有為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82年1月14日即罹於2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之94年間有經訴外人黃國芳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4年間已屬時效完成,即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且證人即原告之夫黃國芳到庭證稱被告從未向伊催討過貨款,也沒有說過貨款或抵押土地的事,被告沒有約伊寫清償協議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證人黃國芳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黃國芳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5號著有判例可稽。被告另辯稱其在訴外人黃國芳積欠貨款期間均有向訴外人黃國芳催討貨款云云,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經證人黃國芳到庭證稱被告從未向伊催討過貨款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向訴外人黃國芳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但並未向訴外人黃國芳提起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無由保持因其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時效並未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
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87年1月14日前均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既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依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抵押權登記對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既因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773│建│511.58│全部│├──┼───┼────┼───┼───┼─┼────┼────┤│2│臺南市○○○區○○○段│773-1│建│177.06│全部│├──┼───┼────┼───┼───┼─┼────┼────┤│3│臺南市○○○區○○○段│773-2│建│111.0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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