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吳重田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62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87,031元│1.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帶負擔。│││││2.參備註。││├─────────┼────────────┼────────┤││複丈費│4,60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帶負擔。│├───┴─────────┼────────────┼────────┤│總計│91,631元││├─────────────┴────────────┴────────┤│備註: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6,139元,因聲請人縮減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68萬1,155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87,0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