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吳兆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本息。而觀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風城分行)為履行地,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契約履行地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原告之風城分行係設於新竹市○○路○○號,有凱基銀行服務據點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業已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