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郭室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KKA-606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集鹿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申訴回文寄回的照片是變紅燈、車頭在白線上,原告去問幾個交通警察,他們說白線上一般都不可能會開單,他們說黃燈時間到白線上應該是算闖黃燈,而不是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無視紅燈號誌已亮起,竟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長度倒數00:00:10時至倒數00:00:09時南投縣○○鎮○○路○○○○號誌為綠燈,民生路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當時公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民生路往西方向停止線處,民生路往東方向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倒數00:00:08時至倒數00:00:00時民生路往西方向仍為紅燈,民生路往東方向之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到達民生路往西方向停止線後方,接著系爭車輛(車身標示「總達客運」)未停等紅燈,反而繼續直行通過集鹿路口至銜接路段,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KKA-6066。
(三)原告主張係於黃燈時間至白線上,非屬闖紅燈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南投縣○○鎮○○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沿民生路往西方向行駛至集鹿路時,未於路口等停紅燈,直接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等情,可知當時係爭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前,民生路往西方向號誌已顯示紅燈,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後仍繼續顯示紅燈無誤,原告稱是闖黃燈之情形,應非可採。而原告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對於該路段之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