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 蔡沛親 海產店」,應更正為「 蔡佩親 海產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停於機慢車停等區,車輛明顯超出停止線,而為警上開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47號被告陳鈺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2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46號蔡沛親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依規定停在機慢車停等區且明顯超出停等線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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