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林廖○○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黃智源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醫療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廖○○以被告黃智源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醫偵卷第00頁),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同時提出律師委任狀,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本院卷第0頁、第00頁),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夫林○○(下稱本案病患)於109年6月25日不明原因呈現昏迷狀態,並翌日14時00分送至加護病房並發出病危通知,而109年6月19日至26日間之主治醫生均為被告,聲請人合理懷疑是否係被告使用抗生素劑量過高,因而壓制體內病原菌,始無法在第一時間驗出本案病患體內病原菌而對症下藥,且本案是否有因用藥或抗生素過為劇烈,導致急性腎衰竭而致使本案病患至今均需洗腎。蓋由被告所述,本案病患所做之細菌培養均尚未做出有效報告,而無法判定本案病患當時細菌種類為何,被告提供之抗生素「vancomycin」(下稱本案抗生素)可能會造成本案病患腎衰竭,是在被告對於本案病患究竟感染何菌種不知情,亦無從對症下藥之情形下,聲請人或其餘家屬均不知情也未同意讓本案病患使用本案抗生素,然被告卻自行決定使用此會直接導致本案病患腎衰竭之抗生素。又當時若有其餘種類抗生素可以使用,是否能先選擇他種,而非直接選擇會造成腎衰竭、洗腎之抗生素,或調整抗生素劑量,待細菌培養出成果後再對症下藥,檢察官就此並無查明,則此部分是否仍未違反醫療常規,應有疑問。
(二)再者,再議處分書中雖提及,被告指示用藥並非醫療法第64條所謂之侵入性治療等語。然使用本案抗生素會致使本案病患腎衰竭此揭對本案病患身體重大惡化影響,僅與一般若為其餘侵入性治療會致使洗腎,而有方式不同,但均為洗腎之嚴重結果相同,事實上是一致或相類似之狀況,均應事前徵得本案病患家屬同意,而本案中並無告知家屬,亦無經家屬同意,被告明顯有醫療過失,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查明。
(三)本案病患固有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病症,然仍應視病史時間點遠近及與本案病患本案就診之病症有無關聯。而本案病患過去病史與其於109年6月19日住院並無任何關聯,本案病患並非既有病史引發腎損傷,而係使用本案抗生素引發之腎損傷。且若被告治療方式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應得以於1至2週內恢復健康出院,然本案病患卻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了452天病房並持續接受治療,自明顯係被告使用本案抗生素後產生嚴重身體受損(例:洗腎),始不願讓本案病患出院。
(四)另本案病患於109年6月20日至25日間身體狀況正常,談笑自如,飲食亦正常,何以會在醫院內發生肺部嚴重發炎等症狀致後昏迷,是否為院內感染所導致,則此部分是否醫療行為有所過失,亦應查明。
(五)是認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詳為調查或敘明理由,從而,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經詳閱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及醫療過失重傷害罪嫌,何以認罪嫌不足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病患係於109年6月19日18時1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辦理住院,後於翌日12時50分轉入病房,並由被告擔任主治醫生,有住院許可證、入院護理評估單在卷可佐(病歷卷第00頁、第0000頁),而在轉入病房前之相關診治行為,多係由急診室醫生處理並做決定,被告則係於本案病患轉入病房之時主要診治本案病患之醫生應可認定。
(二)本案病患於109年6月19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感染科回診時,已有全身虛弱無力,食慾不佳等情形,並經抽血而顯示有身體急性發炎、組織受損之可能,感染科醫生即將本案病患轉至急診室,並建議住院,而經急診室醫生為頭部電腦斷層掃瞄、胸部X光等檢查後,發現本案病患有雙側肺浸潤,且血液檢查有腎功能異常等情形,是急診室醫生當下判斷本案病患該時有泌尿道感染及白血球低下、第3至5節頸椎脊椎間盤炎及慢性腎臟病之情形,並在急診時內由急診室醫生做相關採檢血液、尿液進行細菌培養,由林○○醫生提供靜脈注射抗生素「Invanz」(ertapenem,1000毫克)治療,後由 蔡人值 醫生停用上開抗生素,而改以「Tazocin」(4500毫克靜脈注射,每8小時1次)治療。本案病患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轉入病房,由被告擔任主治醫生,然本案病患之意識與前日評估相同,昏迷指數14分,仍為混亂狀態,被告即繼續給予相同劑量之「Tazocin」治療。本案病患於同月23日仍有持續意識混亂之情形,被告經會診神經內科醫生,判斷有因急性病引起之譫妄症情形。於翌日本案病患昏迷指數則為13至14分,且於同月25日9時19分許本案病患意識有變差之情形,被告即停用「Tazocin」改用「Maxipime」(cefepime,2000毫克靜脈注射,1天1次)。本案病患於同月26日8時22分意識狀態呈現昏迷指數6分,且於同日12時5分許血壓下降,昏迷指數3分,且經胸部X光檢查發現左下肺葉浸潤增加,被告始停用「Maxipime」,改用抗生素「Mepem」(meropenem,500毫克靜脈注射,每12小時1次)及「Vancocin」(vancomycin,500毫克靜脈注射,1天1次)即本案抗生素。同日14時00分因本案病患病危轉進加護病房,改由重症科醫生主治等節,有急診檢傷單、入院病歷摘要、門急診紀錄、長期醫囑、給藥紀錄單、神經內科會診通知、泌尿科會診通知、住院病情摘要、護理紀錄附卷可憑(病歷卷第00至00頁、第00至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0至0000頁、第0000頁、第0000頁、第0000至0000頁、第0000至0000頁、第0000至0000頁)。可見本案病患於109年6月19日當日即經診治有「泌尿道感染、白血球低下、雙側肺浸潤且腎功能異常」之情形,且有於該時即時採驗尿液、血液以為細菌培養,則在細菌培養報告出來前,先以可能可以改善病情之抗生素供本案病患使用,並連日視本案病患病情狀況及因持續未好轉,而提供不同種(配合病況逐漸加強)抗生素診治本案病患,應符合一般民眾之醫療認知。
(三)本案病患有上開病況持續惡化之情形下,被告在上開診治、用藥過程中,因尚待細菌培養,所能提供之抗生素「Invanz」,或後因未見改善而改以「Tazocin」均係符合本案病患當下已查悉病症之普遍首選藥物。後因於109年6月25日本案病患仍未好轉反而惡化,被告評估後改為相較於上開「Invanz」、「Tazocin」抗生素更強效之抗生素「Maxipime」以期能讓本案病患病情好轉,然翌日仍有惡化情形,並血壓、血氧均下降、昏迷、呼吸性酸中毒、腎功能惡化,顯見病情未因上開3種抗生素控制抑或好轉,反而更加惡化,被告始將抗生素改為本案抗生素此揭能治療「具有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抗生素,此係在病人感染症不斷惡化下,縱使細菌培養尚未有結果,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加強抗生素作法,此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在卷,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存卷可考(他字卷第000頁反面)。則在本案病患病況先經提供首選藥物仍未改善之情形下,為救治本案病患持續惡化之身體狀況,僅得繼續以其餘更強效之抗生素供本案病患使用,以期本案病患之病況好轉。是被告在本案所為之診治、用藥情形,實有符合上開依序使用增強效力之抗生素救治病患醫療常規,難認有何疏失。
(四)且本案病患在於109年6月19日於急診室接受血液檢查時,已查悉腎功能肌酸酐1.5mg/dL,而認有腎功能異常、慢性腎臟病之情形,且於急診室後,本案病患之腎功能仍持續惡化,於同月26日肌酸酐增為4.08mg/dL,同月29日肌酸酐為4.35mg/dL,在臨床上此情即係本案病患發生有急性腎衰竭。又血液檢查結果肌酸磷酸酶>40000U/L,顯示本案病患有嚴重橫紋肌溶解症,有生化/藥物/激素檢驗報告足參(病歷卷第000頁、第000頁、第000頁)。此為醫療上常見急性腎衰竭原因,而感染症即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之一,是本案病患併發急性腎衰竭原因可能係因感染合併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橫紋肌溶解症。又上開供本案病患使用之「Invanz」、「Tazocin」、「Maxipime」抗生素均無明顯腎毒性,且就病歷觀之,被告亦均有按照本案病患之腎功能做劑量調整。至於聲請人爭執之本案抗生素,實符合本案病患使用本案抗生素當時之腎功能狀態而調整減量給予,且在使用本案抗生素前,本案病患已有腎功能異常及陸續惡化成急性腎衰竭之病程,則本案病患罹患急性腎衰竭,應非本案抗生素所致,此經醫事審議委員會綜合本案病患上揭病歷資料判定在案。則足認被告在本案病患病情持續惡化,且使用多種抗生素後仍未好轉時,改以本案抗生素供本案病患使用,已係判斷本案病患病情且適合使用之抗生素均無法好轉病情下所選用,使用時亦已調整適合本案病患病況之劑量使用,亦難認被告供本案病患使用本案抗生素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五)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侵入性治療」並不包括一般靜脈、肌肉或皮下注射及抽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字第000000000號發文公告,而施打本案抗生素係靜脈施打藥物,實與上開條文中所稱「侵入性治療」不同。法律具有明確性原則,即指法律文義需具體詳盡,且意義非難以理解,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非得以隨意解釋,是聲請人以結果論而稱施打本案抗生素係侵入性治療,認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一節,應有誤會。
(六)本案病患於109年6月19日回診轉至急診室檢查時,已查悉有雙側肺浸潤、腎功能異常之情形,且在施打本案抗生素前亦已有呈現急性腎衰竭之病程,承如前述,則聲請人稱本案病患係施打本案抗生素所致腎損傷,亦或院內感染導致肺發炎等亦有所誤會。至聲請人稱若被告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患應得於1至2週內恢復健康出院等語,然醫療本有其極限,亦非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均能平安順利將所有病患救治至原本健康狀態,自難以後續治療結果之成功或失敗遽以推定醫生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實難認被告之診治、用藥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醫療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