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琦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NOKIA按鍵式黑色手機壹支、新臺幣捌佰元、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肯特牌香菸半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琦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50分許間,前往甲○○位於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號之住處,從該住處後門踩著塑膠水桶爬上隔壁住宅之屋簷,徒手拆卸該住處二樓走廊之紗窗放置在隔壁住宅之屋簷上,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該住處內,再步行至一樓,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一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辦公桌上之NOKIA按鍵式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自該住處側門離去。
㈡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3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自未
上鎖之後門侵入乙○○位於嘉義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一樓客廳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置物櫃內鐵罐裡的零錢約800元、電視櫃旁之肯特牌香菸半條(價值約300元)。
㈢嗣甲○○、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琦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布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4、2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8、9至10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取贓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7、29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115、123至131、142至17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拆卸紗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甲○○住處內竊取財物,又該窗戶位於二樓,距離地面有一段距離,當係為用以觀賞窗外景色及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式通過該窗戶進入甲○○之住處,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乙○○之住處,並未破壞或以越進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毀越門窗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執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B執行案),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入監執行A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2日,復接續執行B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8月12日,並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C執行案),嗣因假釋遭撤銷,被告於107年9月8日入監執行A、B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再接續執行C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並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A、B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A、B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A、B執行案之徒刑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本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竟又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甲○○、乙○○對居住安寧之期待,並使甲○○、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之物品均為日常用品及小額現金、價值有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入監服刑前在家裡幫忙母親清潔家裡,由母親給付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竊得之三星牌手機已返還乙○○(如後述),就其餘竊得之財物並未給予甲○○、乙○○相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業經乙○○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竊得之現金1,800元、NOKIA按鍵式黑色手機1支(價值500元)、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竊得之零錢800元、肯特牌香菸半條(價值3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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