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濟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濟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胡峻嘉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不滿告訴人 張菘翃 欠錢不還,利用某IG女網友引誘邀約告訴人出面佯裝交易鞋子,告訴人依約前往,胡峻嘉乃另邀集被告楊濟鴻、 烏貫中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相約地點前,3人見告訴人已經抵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受傷(告訴人未出具診斷證明書且偵查中傳喚拒到,此部分無法證明有受傷結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共同將告訴人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及左後車窗砸破,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楊濟鴻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濟鴻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濟鴻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峻嘉之供述、告訴人 張崧翃 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被告楊濟鴻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楊濟鴻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108年8月22日我只有載胡峻嘉到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他下去找告訴人,後面我就不清楚,後來胡峻嘉回來車上我就把他載回家,他下車時沒有拿武器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以告訴人張崧翃之指訴為論據之一,惟查:告訴人張崧翃於警詢指稱略以:我於108年8月22日1時1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2號旁人行道因與一名女網友約於上址交貨,對方稱要帶我一起去全家朝富店領錢,我走了約15步後後方就衝出3個男子拿甩棍打我,且我手機遭其中1名男子拿走,後來我逃跑到市○○○路00號找管理室報警求救,警方到達後了解並載我到市政北二路牽車時,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232號對面停車格發現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窗、左後車門、左前保險桿遭毀損,不知對方使用何種工具,我沒看到,我上次於7月20日在ALTA夜店要被同一組人擄走當時有記住對方自用小客車7225-V5車牌等語(見偵33822卷第17頁至第20頁)。依告訴人張崧翃指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楊濟鴻或胡峻嘉、烏貫中有為如何之毀損行為,告訴人所為之指述至多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當不可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毀損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濟鴻於偵查中供稱:108年8月22日凌晨胡峻嘉自己過去砸告訴人的車等語為論據,然查:被告楊濟鴻於同次偵查中亦供稱:我不清楚是何人砸告訴人的車,我當時在我自己車上等語(見偵33822卷第91頁),是被告楊濟鴻供述前後矛盾,且非其親眼目睹,無從作為認定其毀損犯行之證據。
(三)又經警方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外側現場採證,採獲指紋4枚及掌紋2枚,經送鑑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6式,與被害人張崧翃及本院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80086867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33822卷第37頁至第56頁),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證據。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告訴人張崧翃指述僅為推測懷疑之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比對指掌紋亦無發現相符者,而車損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自小客車毀損之事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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