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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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烈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 陳韋憲 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停放該處,且該自行車所繫鐵鍊上之鎖頭未確實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解開鎖頭並卸除鐵鍊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在臺中市自由市場附近,將該自行車變賣得款2000元後花用殆盡。經陳韋憲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忠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偵
卷第31頁、第41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04至106年間犯14次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執行,甫於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復衡以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且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彌補損害,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已變賣上揭電動輔助自行車而得款2000元(見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陳述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市價為18000元(見偵卷第38頁),參諸前開說明,可認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市價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2000元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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