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鍾盛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被 告 彭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汽車修理業,於民國100年2月間
受領訴外人 蔣繼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1台(下稱
系爭車輛),並受訴外人蔣繼有之委任,尋找其他汽車修理
業者以修繕系爭車輛,嗣於100年3月4日與被告成立修繕
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之占有及報酬之
一部分即1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並約定待工作完成後,再給
付剩餘尾款12萬元。詎被告並未進行修繕工作,經原告多次
電話通知與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1年9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修繕完畢,然催
告期間過後被告仍未修繕,原告不得已於101年10月12日發
函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爰依
民法第962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已交付之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存證信
函及回執、系爭車輛現況照片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
還其占有物,民法第259條前段、第962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修繕系爭車輛之工作,俟修
繕完成後,原告再給付報酬尾款予被告,屬民法所規定之承
攬契約,故就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4日承攬修繕系爭車輛之工作,迄
原告主張解約時之101年10月15日已逾1年7月,且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能完成修繕工作。又系爭車輛車頭部分遭到破
壞,許多零件已消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現況照片
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就修繕工作已陷入給付
不能,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復以民法承攬章節並未就承
攬人之給付不能定有明文,應回歸適用總則之規定,故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屬有據。又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1年10月15
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故系爭契約業於
該日解除。
㈣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依據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已交付之承攬報酬,
均屬有據。
㈤又原告雖請求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給付,其確定給付期限為得請求回
復原狀之日,參照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即被
告所附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契約解除日之翌日
起算。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0月15日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
自其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8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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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車型│車牌號碼│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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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KSWAGEN│GOLFGTI│8900-ZB│蔣繼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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