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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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73號
原   告  廖文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昊發國際有限公司簽發,
經被告背書,支票號碼為DA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102年
8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3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退
票後,被告有請計程車司機於102年8月31日轉交支票2紙
予原告作為償還系爭支票票款之用,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金
額與事實有違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支票2紙(本院卷第13
頁)均未記載受款人,且票面金額分別為86,800元、266,
925元,核與系爭支票票款不符,殊難認與本件系爭支票之
清償有何關聯,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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