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志豪 、 張曉蓮 (
即均為 張義德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