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李銘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所提起訴狀內,未載明原告之住址,亦未載明被告機關(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例如: 陳玉好 )、被告地址,且未載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附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