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直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五○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核算申請復查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