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