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高雄縣林園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設籍桃園縣○○鄉○○路○○○巷○弄7之3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誤向桃園縣○○鄉○○路○○○巷7之3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進行拘提,此有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存卷得憑,是該送達及拘提均不合法,從而,聲請人遽為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亦於法未洽,是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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