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中羈押折抵(刑期)日數之起算日卻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故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稱其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係因聲請人涉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由同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檢惠川九五毒偵三一七九字第0六三0三四號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案件併案審理,並由該院於同日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上開二案非裁判上一罪,無從併案審理為由,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彰院賢刑未九五訴一二0四字第0九五000八六四四號函檢附卷證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乃另行分案,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0號案件偵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本案與前開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0四號案件有集合犯關係,屬包括一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因認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服刑日自羈押日起算,超出應服刑日數,嚴重侵犯本人權利,請依法賠償云云。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倘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受羈押之案件,既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原決定機關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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