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5年6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底某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