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市○○路旁之某公園內,提供不知情之 李俊興 (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龔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提款工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4日,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以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83元至李俊興所有之前開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營字第0970201894號函及所附之李俊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附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