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與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係夫妻關係,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於丙○○在打掃樓梯時,因要求丙○○要打掃乾淨,致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毆打丙○○臀部,致丙○○受有臀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書、戶口名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