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決定(九十六年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因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法庭羈押,共計四百十四日,嗣經該部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清判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忠判字第六號判決駁回軍事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揭案件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訊問時,坦承曾與欲參與新竹基地阻絕設施標案之 鍾志明黃永源 接觸,並共同赴酒店飲宴、唱歌,復協助 陳文華 將違規領出之標單親自送至鍾志明住處等情,核與陳文華及 黃啟達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一致,因認其受羈押係因其上開自白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而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雖以:陳文華與黃啟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其二人所述之工程弊案,聲請人均未參與密謀亦未知情,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請求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其羈押之發生,係因其本人於前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軍事審判官訊問時,自白之不當行為所致,業據原決定說明甚詳。足見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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