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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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涉嫌與 游建旺 共犯強盜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准許羈押,嗣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共被羈押一年又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與游建旺共同持刀強盜便利超商財物,當日十六時許為警逮捕,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同月二十八日,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聲請人不服,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釋放,前後共羈押三百七十日(聲請人誤認為七百三十二日)等情,固有羈押聲請書、押票、釋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和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判字第八五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係因游建旺持刀至便利超商強盜未遂,為警逮捕後,指述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議搶劫超商,並由聲請人開車載其至超商店附近下車行搶,再予接應等語,嗣經警依游建旺指述逮捕聲請人,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與游員共謀行搶,然其所供就案發前得知游員要去超商行搶,並從腰間拿出一把小武士刀,仍開車載游建旺至案發地附近一節,核與游建旺之指述相符,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供述,核與游建旺所指大部雷同,認其涉嫌共同強盜而聲請羈押,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當。聲請人既已獲知游建旺持刀準備行搶,仍開車載游員至案發地附近,進而讓游員行強盜未遂之事實,已足使人認其有與游建旺共犯強盜未遂罪嫌,其受羈押乃係其上開不當之行為所致,即屬因重大過失而受羈押,其被訴之刑事案件嗣後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不知游建旺要去行搶,游建旺坐上聲請人之小客車後,聲請人雖知其要行搶,但已來不及,祇好讓其下車。聲請人亦不知其要搶那一家超商,並未刻意載游建旺至特定地點,游建旺下車後,聲請人即離開返家,與游建旺並無共犯關係,聲請人既無犯罪,自始即據實陳述,自無過失可言,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惟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而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業已自白「當晚搭載游建旺時,游建旺在車上有告知要搶奪超商,伊亦看見游建旺將小武士刀倒插在左手長袖內,伊並搭載游建旺至案發現場附近讓游建旺下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羈押之訊問時,亦坦承游建旺有告知其要持刀行搶,聲請人有開車搭載游建旺至案發地點附近讓游建旺下車等情,此皆有各該調查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係認游建旺於法院審理時已經翻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始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則聲請人明知游建旺持刀準備行搶超商,仍開車搭載至案發現場附近,則其所以受羈押,顯係由於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何菁莪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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