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八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某時,在宜蘭市文化中心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八號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六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嗣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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