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 洪榮宗 之銅色酒壺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李俊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號倉庫兼住家內,徒手竊取洪榮宗所有之銅色酒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設置於該處之警報感應器響起,為洪榮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榮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俊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銅色酒壺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得到 關聖帝君 求救訊號,才想拿該酒壺裝水進行灑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榮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銅色酒壺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榮宗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導致龍角木雕香爐4個及雕刻几桌1個損壞,致令不堪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雖坦承有將上開物品自包裝內取出,惟否認有毀損之行為,復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翻找財物,並無刻意破壞之行為,且縱令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導致上開物品毀損,然被告意在取物,非具有毀損之故意,而刑法就毀棄損壞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棄損壞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棄損壞罪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