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吳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 吳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3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最近1次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捲菸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捲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鑑定報告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總毛重4.74公克、總淨重3.881公克,取樣量0.040公克,純度61.2%,推估總純質淨重2.373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216-1(見偵卷第147頁)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總毛重9.35公克、總淨重7.983公克,取樣量0.040公克,純度55.2%,推估總純質淨重4.406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216-2(見偵卷第149頁)3扣案之香菸3支⑴總毛重1.19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1216-5(見偵卷第155頁)4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被告江吳國華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居新竹市○區○○街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1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
4.09公克)、大麻捲菸3支(毛重共計1.1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江吳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惟犯罪事實㈡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送定性檢驗,結果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捲菸3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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