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36號),經被告王清風自白,本院就被告王清風部分改用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民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貳頂沒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09年」均應更正為「110年」。⑵被告王清風竊取機車後,至附近竊取不同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是其顯然知悉機車與安全帽屬不同人所有,侵害法益之持有人不同,並非一罪,而應分論之。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拘役55日、90日、有期徒刑1年、1年8月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執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承犯行,然其前犯有多件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市民卡壹張、安全帽貳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扣案市民卡並無起訴書所述之執行困難及耗費司法資源之問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被告王清風自陳係在路上拾得,並非其所有,且該機車鑰匙係宏佳騰牌之機車鑰匙,而告訴人 李珠隆 之失竊機車則係光陽牌,可見被告上開陳述並非無據,自不得沒收,亦不得發還予告訴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36號被告王清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謝玉芳 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菜市場內,見 吳漢沌 所有之桃園市民卡掉落在該菜市場某處地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市民卡侵占入己。
二、王清風與謝玉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見李珠隆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風持路旁拾得由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電門,並徒手竊取放置在對面機車座墊上、由不詳之人所有之桃紅色及黑色安全帽共2頂,謝玉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分別戴上竊得之安全帽一同騎乘竊得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珠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珠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吳漢沌之桃園市民卡,並為了與同案被告謝玉芳一起逛街,而起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被告謝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其於同案被告王清風竊取機車及放置在對面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2頂時,在旁觀看其竊取過程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王清風於上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本案機車及安全帽2頂之事實。3告訴人李珠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4被害人吳漢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市民卡遺失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清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王清風與謝玉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王清風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自屬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載明車主已於110年9月28日領回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其餘竊得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王清風所侵占之市民卡1張,業經被害人吳漢沌掛失而失其效用,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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