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洪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又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07號房查獲,並令被告返所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顯係司法警察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被告洪家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賣毒品案件,於翌(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307號房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市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家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諶怡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