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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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宜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宜 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手機保護殼共伍佰陸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宜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宜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陳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係透過網路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無論行為時期長短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繼續犯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有111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保護殼567個(含警方為蒐證而購買之1個),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該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成立金額為美金5,000元,有111年8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承諾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確已履行前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董宜評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宜評明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00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俗稱手機保護殼)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利用不詳之設備上網,經營蝦皮拍賣帳號「basis1009」,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手機保護殼566個。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宜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品驗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蝦皮賣場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警方所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及扣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保護殼566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