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
劉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於其等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第171至185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託警員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93頁、第209頁,第2148號偵緝卷第3頁,第2282號偵緝卷第3頁),足認其等顯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其獸性,竟任由其等飼養犬隻自由移動行走,未繫以繩索、鍊繩管束或為相當防護、隔離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林秀美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148號偵緝卷第15頁),劉鴻文於警詢時自陳職業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2282號偵緝卷第11頁),以及被告各自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被告林秀美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鴻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劉鴻文前為夫妻,共同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飼養犬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嗣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0時4分許, 周英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33巷往自強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733巷13號前時,上開犬隻突從道路旁撲向周英仁,周英仁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右手掌及右腳多處擦挫傷、右膝右足背挫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周英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美、劉鴻文固坦承為犬隻飼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秀美辯稱:當時是要放狗出去大小便,我們剛放狗出門,告訴人就跌倒,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與我家狗無關等語;被告劉鴻文辯稱:狗是我和前妻林秀美一起養的,我們平常會綁,但放出去大小便時不會綁,會在狗嘴巴裝護具,當天我聽到告訴人摔車的聲音才出去看,我覺得告訴人開出來的賠償條件我無法接受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英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犬隻動態,亦未能確認防護措施完善,致犬隻肆意於道路上走動,方致告訴人遭犬隻干擾行車而自摔,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美、劉鴻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