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96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辯稱:「當時叫我去做戒酒計畫,我有去做過一次,我因為上班的問題,我有跟有關機關協調過,他們講說只有星期一到星期五上班時間才可以作門診。我要上班,完全沒有辦法,我有講過這種情形,他們的意思說要聯絡苗栗這邊或是法院這邊,看有沒有辦法解決。我現在已經可以做輔導治療,我現在也有找時間去精神科作治療,有診斷書庭呈給法院供參。」(參本院二審卷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我之前都有跟他們講,說我的工作無法於非假日去接受教育,看是否可以利用假日或是晚上上課,我如果一直請假的話,老闆會請我走路」(參本院二審卷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未依本院上述裁定完成前述處遇計劃之犯行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至8頁、第51至52頁),且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苗栗縣政府96年
4月13日府衛醫字第0967700218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1月
5日府衛醫字第096770002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花蓮縣政府96年8月13日府社婦字第09601187830號函、花蓮縣衛生局96年8月3日花衛醫字第0960012933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家暴加害人執行報告影本、花蓮縣衛生局96年4月23日花衛醫字第09600065640號函及96年度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日程表(甲○○)各1份附卷可佐,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其於上訴後辯稱因上班之關係,無法依照上述加害人處遇計畫日程表所定日期,持續上戒酒教育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等語。但查,本件係因被告之工作地點在花蓮縣境內,乃由主管機關委託位於花蓮縣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詎被告僅至慈濟醫院上過1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後,即未持續前往該院接受輔導,可見其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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