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尖嘴鉗、斜嘴鉗、斜剪鉗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乙○○住宅,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尖嘴鉗、斜嘴鉗、斜剪鉗及T型扳手各1支,先以
T型扳手撬開該住宅之鋁門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上2樓房間竊取乙○○所有金鎖片2只、金童戒1對、金童手牌4片、天珠3串、銀戒子2只、銀手鍊1條等財物,得手後,放在手提袋內,正欲離去時,為乙○○鄰居發現高喊捉賊並報警,甲○○慌忙從3樓頂逐樓往下層跳離現場並即逃逸,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逃至同鄉館南村館南159之48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所逮捕,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及所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