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9號
96年度易字第1204號97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5083號、第526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666號、97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6年4月2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後(即96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5083號、第52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3及96年度偵字第5666號追加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666號起訴書第1頁,96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5267號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爰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7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6月、6月、10月、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