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富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3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5頁背面)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謝富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2月13日深夜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0.13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27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富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毒品之用,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玻璃瓶、吸管拼湊而成,有數位照片1張在卷足稽,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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