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聯勝
李政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103年度偵字第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聯勝(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政德為春吉營造有限公司指派至雲林縣斗六市溪洲國小前橋墩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聯勝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溪洲國小前工地,準備倒車將車上之混凝土傾倒至上開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而由被告李政德負責現場施作工程之監視與指揮倒車。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人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李政德亦未確實指揮,被告張聯勝即貿然倒車,致後方車斗撞及仍站在該處協助車輛後方漏斗固定之告訴人 何水相 ,告訴人何水相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聯勝、李政德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