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耀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稍後,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3日1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耀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耀德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3月4日,KH/2015/00000000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方式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入監執行,仍無法根絕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本次當應加重處罰之強度,以期發揮刑罰之目的。並斟酌被告與父母兄姐同住,家庭狀況正常,而被告自陳現無業在家,仰賴父母資助維生,顯見家人並未離棄被告,被告應知珍惜;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過早中斷學校教育,對於其性格之養成,或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有槍砲及多次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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