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娜
張瀞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8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賭簿壹本、紅包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娜、張瀞云因分別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分別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扣案之簽賭簿
1本及被告林麗娜自動繳回之現金(聲請書誤繕為賭資,本院逕予更正)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告林麗娜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之紅包袋1個,係被告張瀞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麗娜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
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66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林麗娜並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10,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處分於104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張瀞云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8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誤。而本件扣案之簽賭簿1本及被告林麗娜自動繳回之不法所得5,000元,均係被告林麗娜所有,且為其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麗娜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可參;另扣案之紅包袋1個,係被告張瀞云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瀞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認扣案之簽賭簿1本、紅包袋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決定勝負之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而扣案之簽賭簿1本係被告林麗娜為統計簽注情形所用,扣案之紅包袋1個係被告張瀞云記錄簽注號碼以供日後核對開獎號碼所用,業據被告林麗娜、張瀞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簽賭簿及紅包袋均不具決定勝負之功能,而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惟本件聲請人雖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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